请问师父:哪些行为算盗窃呢?比如说,在超市买东西多扯几个塑料袋、用公司的打印机给孩子打印作业、用公司的电话打私人电话,这些算吗?下面菩提城就盗窃罪认定标准介绍一下。
照愿法师:
这个问题具有很强的普遍性,几乎每个人在有意无意间都做过这样的事,其实这些行为都算窃盗。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盗”、有没有犯“盗戒”,要同时具足几个因缘。
首先要有能盗之物,其次能盗之物是属于别人的,第三是你起了偷盗之心,最后你把不属于自己的物品成功带走了,在这几个因素都具足的情况下,“盗的相”就形成了。虽然犯“盗”,但还不一定犯“盗戒”。如果你没受戒,那只是犯“盗”的过失;如果你受戒了,你就犯了两个过失,既犯“盗”,又犯“盗戒”。
买东西的时候多扯几个塑料袋,当然算“盗”了。因为这个塑料袋是超市的,超市虽然提供塑料袋给你使用,但并不意味着你可以随便拿。你用塑料袋装超市买的东西就没有问题,你不装东西,还多扯几个带走,很明显不符合超市的本意,这种行为就属于“盗”。注意,在盗的行为当下的心态中,一定有一分的贪心在其中,与贪心相应,哪怕是拿了很小的东西,都成了盗业。所以,持“盗戒”的重点是守护自己的心,让自己不起贪心,这是持“盗戒”的目的。
你在超市多扯几个塑料袋时,就已经是起了贪心为前提;乃至于用公司的打印机给孩子打印作业,即是用公家的资源做私人的事;用公司的电话办私人业务,也相当于让公司替你买单。我们在公司上班,这类情况很普遍,这些行为都算“盗”。更有甚者,带走公司的钱,或者带走公司的物品、设备,那便是更大的“盗”。大盗、小盗,终究都是盗,你打一个电话几毛钱,他拿走公家几万块,从量上看大小悬殊,其性质都是一样的,两者都犯了“盗”的贪心。透过这位居士的问题,我们可以感受到她美好的心灵,她能结合经文思考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即是真正修行善法。如经中所说,如法地去做,不是自己的东西,一分一毫都不要,方能体现一种高尚的品格。
还记得有一年在国外,一个上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和外婆一起去超市,离开超市的时候,他往兜里揣了两个塑料袋,回家后直接把塑料袋放在厨房,意思是这个可以当垃圾袋用。当时他外婆挺高兴的,认为孩子长大了,知道往家里带东西了。孩子爸爸看在眼里,很震惊,但他很有智慧,没有当即呵责孩子,而是巧妙地寻找一个机会,和孩子讲道理:不是我们的东西不能拿。这个小男孩很聪明,他马上想到他拿回家的塑料袋,转身跑到厨房把那两个塑料袋找出来,他爸爸问:“那怎么办呢?要不然我们给它送回去吧”。
小孩子不好意思自己去,爸爸说:“那我陪你一起给人家送回去”,爷俩手拉着手,一起把两个塑料袋送回了超市,回来时爸爸又奖励一个冰激凌给儿子。这就是一个有智慧的家长,懂得教育方法。我们想想看,在这样的教育背景下,孩子从小连塑料袋这类小东西都能做到“不是我的我不拿”,长养这样的好习惯,长大以后,家长就会放心,知道他不会轻易犯贪心之类的错误,所以,教育要从小抓起。我们学佛的人要懂得这样的道理,尤其作为长辈,在座的都是长辈,通过今天讲的这件事,回去就给自己的孩子(孩子估计没这机会了,只能给孙子或者外孙子)规定三项基本原则:第一不准偷东西;第二不准说谎;第三不准骂人。
前面两项是佛教五戒当中的“不偷盗”、“不妄语”。第三项是“不骂人”,如果孩子平日没有骂人的习惯,跟人家都会好好说话,家长也就不担心他轻易和别人吵架,吵架都不会,也很难会跟别人打架。至于“不偷东西”,这是让孩子从小养成“不盗”的品质,以后就不会见利忘义而起贪心。不说谎呢,会培养孩子诚信的习惯,一个有诚信的孩子,未来他的朋友一定很多。上述这些原则是让我们在人格习惯的“因”上着手准备,从小培养孩子的良好品质,孩子长大以后就会有好的人生结果。
盗窃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属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1、已满16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盗窃罪审判现场
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由此,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本罪与他罪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1、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本法第l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3、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4、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本法第27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5、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6、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使用投毒、爆炸方法偷鱼的犯罪性质问题。如果是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的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性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大损失的,应定投毒罪或爆炸罪;如果是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修重的,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还应查明毒物或炸蓟的来源,抑牵连犯有其他罪的,则应从一重罪惩处。
8、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9、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盗窃罪;在盗窃过程中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处罚。
10、盗窃墓葬,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虽未窃得财物或窃得少量财物的,如情节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少量财物,情节轻微的,可由公安机关酌情给予治安处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依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⒒故意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盗窃的是刑法规定的特定对象,故依法应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或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不以盗窃罪论;如果在盗窃到的手提包中意外地发现放有枪支、弹药,因无盗窃枪支、弹药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盗窃拎包后发现内有枪支、弹约而又私藏的,则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
12、盗窃铁路线上行军设备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构成犯罪的,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铁路法》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备罪论处。
13、窃取支票骗兑现金或者骗购物品的犯罪性质。窃取他人购买的旅行支票,摹仿失主签字,骗兑现款或者骗购物品的,窃取单位盖过章的空白支票,填写收款单位和金额,骗购物品的,如果数额较大,一般构成盗窃罪。行为人虽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他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取得支票是决定性的,而兑现或购物是继续完成盗窃行为,最终受损失的是丢失支票个人或单位。所以,仍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如果盗窃犯勾结他人冒充签发支票的个人或单位人员去兑现或购物的,后者如果知道支票是偷来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如果不知道支票是偷来的,他冒名顶替,虚构事实,采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则可定为票据诈骗罪。
14、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条条第1款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 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5、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即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16、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17、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18、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9、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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